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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金华市××开发区秋滨街道沈天田村村口,明知是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物品的情况下,接收王某某委托其变卖的一只白某苹果手机和一只白某0pp0手机,随后在金华市江北××路××号手机店内将两只手机卖得人民币4100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刘××在沈天田村村口将卖手机所得中的700元交给王某某,又从王某某处接收一台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欲卖掉(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90元,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70元)。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920元。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金华市××开发区农贸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