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XX与潘清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有敢。委托代理人潘小琴。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秦红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22日,张某以婚后矛盾大,已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潘某某认为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产生的小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潘某某结婚已十九年,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潘某某也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潘某某当庭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潘某某对其缺乏关心照顾;潘某某的儿女长期对其生活干扰;其与潘某某性格差异大,多次为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答辩称:其对上诉人很好,虽然因琐事偶尔会有矛盾,但双方感情仍较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与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考虑到张某系首次起诉离婚,且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其虽与上诉人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张某与潘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年事已高,彼此身体健康不佳,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扶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及时妥善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应尽量避免因对矛盾处理不当影响彼此身心健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