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清国,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认识恋爱,当年同居,××××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9年5月抱养一女。由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谩骂、甚至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到其大姐陈海琼家生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养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实原告陈某的身份;2、莲花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莲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甲系被告董某之养女;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2009)桂恭收字第007号】,证实原、被告收养了一女董某甲;5、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5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民政部门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9年5月11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董某甲,2003年8月28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两间,微型拖拉机、摩托车各一辆,柿子树园约一亩。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董某甲即离开被告家到其大姐陈海琼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养女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本院向原、被告的养女董某甲询问时其称,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即本案原告陈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请求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且小孩董秋萍已满10周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养女董某甲由原告陈海琴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共同财产:瓦房两间,微型拖拉机、两轮摩托车各一辆,柿子树园约一亩,原告陈海琴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董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萨陈诚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