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蓉,汪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何蓉。被告汪光荣。原告何蓉诉被告汪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汪光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蓉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建海地亚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何蓉材料款6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6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光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汪光荣承建海地亚工程时在原告何蓉处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5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凭据1张,凭据载明:欠到何蓉材料款61980元,附加海地亚拼管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汪光荣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25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据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255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2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条、判决如下: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蓉材料款62550元;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汪光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