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米脂县人,户籍所在地米脂��龙镇苏家沟村1组30号,捕前住榆阳区青山路,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张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不宜羁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白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患有尿毒症,为筹集治疗资金,其于2012���10月21日,在定边县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向两名男子购得约27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准备予以贩卖。10月22日下午,张某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吸食毒品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271.3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比拉西坦及海洛因成分;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品海洛因含量为3.53%。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医学鉴定、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定边县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向两名男子购得约27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张某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吸食毒品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1.33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对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0月21日,他通过电话联系好定边卖毒品的人,并于次日坐班车于中午12时左右到了定边高速路口下车,在加油站附近电话联系了卖毒品的人。之后,约20分钟左右,卖毒品的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了约定接头地点,他上车后说明是他二叔(有娃)介绍来买毒品的,约定价钱8000元,卖毒品的��车上给他拿过来一个蓝色塑料袋,说塑料袋里大约有270克左右海洛因,叫他小心点。他把毒品装在自己棕色包里就下车了。在定边高速路口坐了趟班车于下午3时左右回到榆林。这些毒品他一直随身携带在身上,直到2012年10月22日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被扣押。3.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红棕色皮包内查出圆柱状白色可疑物8块,不规则白色可疑物若干。4.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物品为直径2cm高4.5-7.5cm的8块圆柱状白色可疑物;不规则白色可疑物若干。5.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的可疑物品称量,可疑物品共计271.33克。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2)032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民警于2012年10月22日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从张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取样检验,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7.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9号鉴定文件证实,经对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民警于2012年10月22日在榆林市高新区某某茶楼从张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取样检验,检材中海洛因含量3.53%。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上述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及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张某疾病的医学鉴定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购买毒品只为自己吸食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之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控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否认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至于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之理由,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交张某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或诱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建标助理审判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