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从认识到共同生活仅10多天时间,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讲道理,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素质低下,常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家里的花费都靠原告微薄的打工收入维持。2000年秋季,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就离家外出打工,起初由于小女儿年龄尚小,原告也偶尔回家照料几天,自从2008年古历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也再未曾见面,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古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于同年古历4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抱养一女孩(1990年7月6日出生),取名曾宁,现已成年;1999年7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曾娇。后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秋季,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小女儿年龄尚小,原告有时也回家照料几天,后来原告就长期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在家里不过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也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也离家外出打工多年,但原告有时也回家照顾孩子的生活,原告也无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哲代审 判员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