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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庆峰与崔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08号原告马庆峰。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爱武。被告崔香艳,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马庆峰诉被告崔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还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再次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再次以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真接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欠条均由被告写在同一张纸上,到还款之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由被告严重违反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至应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庆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回原告马庆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