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贾桂花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花,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贾桂花。委托代理人吴庆春。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负责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颖,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保生。原告贾桂花诉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颖、闫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汽车行驶至辰光装饰城门口时,因被告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腰部摔伤,L2椎体压缩骨折。此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秘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485.6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出来后再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乘坐公交车时,应当意识到会有刹车的情况发生,其没有抓紧扶手导致其自身摔倒受伤本身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告是作为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虽然交通处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案也应当属于客运合同纠纷。4、我方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8236元,在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时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秘伟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辰光装饰城门口时采取紧急措施时致使该车上乘客贾桂花受伤,经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秘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桂花不负事故责任。秘伟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贾桂花即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公交公司垫付住院费28236元,贾桂花预缴医药费800元。贾桂花经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贾桂花提交邢台市桥西区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桂花在其生活区长期居住。贾桂花提交了2012年3、4、5月份其在邢台市桥西区广通酒店的工资表3张、贾桂花的儿媳2012年3、4、5月份在邢台玉达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贾桂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贾桂花还提交了邢保平的两张火车票、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19张出租车发票,主张其交通费。公交公司对贾桂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反法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秘伟驾驶客车致使贾桂花受伤,故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本院不再另行划分责任。贾桂花虽然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贾桂花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贾桂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036元(800元+28236元)。2、误工费4831元。贾桂花提交的其在邢台市桥西区广通酒店的工资表证明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工作,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贾桂花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1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831元。3、护理费1700元。贾桂花提交了其儿媳的工资表,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15天=1700元。4、残疾赔偿金15353元。贾桂花为伤残十级,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贾桂花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19年×10%=153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45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8、酌定交通费400元。发生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贾桂花伤残十级,年龄偏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贾桂花的损失共计55320元。因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交公司应赔偿贾桂花55320元,扣除公交公司已垫付的28236元,公交公司赔偿贾桂花27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桂花各项损失共计27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