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云帆与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帆,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云帆,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法定代理人刘伟,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安东,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燕山大学。委托代理人戚润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帆诉被告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帆法定代理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安东和戚润亭、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京P526**号奥迪轿车沿北戴河区驼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庄村路段时,将在其前方行走的刘云帆撞倒,致刘云帆受伤。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断螺旋型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治疗;2、全休4个月,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3、待骨折愈合后将内固定物取出,估计二次手术需费用1万元;4、患者需要心理疏导。原告回北京后按医嘱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国奥心理医院等处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骨折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26日至3月4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钢板螺钉取出术。被告王文龙驾驶的京P52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2428.95元,包括医疗费23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7550元、残疾用品费505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7574元、住宿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扣除被告王文龙已付原告的1万元,还应给付312428.95元。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北戴河疗养院(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骨科)、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国奥心理医院诊断证明书、量子共振检测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住宿费收据及交通费、停车费、高速收费等票据,其中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收刘伟长途费6000元的票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住宿费票据为“古城乡村酒店”出具的日期均为2012年7月15日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均写为收108、109、110号房间住宿费,收费金额分别为240元和560元。5、购买浴巾及轮椅的收据。6、北京粤飞装饰公司证明书、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至6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工资明细表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刘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薪金所得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刘伟月工资收入16950元,因女儿发生交通事故需治疗及休养,刘伟自2012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请假4个月零4天,单位扣发其工资67800元及年终奖金72800元;因女儿二次手术,刘伟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27日请假1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6950元。7、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书(张琳收入及误工)、张琳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张琳2012年1月至6月工资、薪金所得的完税证明,以证明月工资收入11600元,因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张琳自2012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请假4个月零4天,单位扣发工资46400元及年终奖金20800元。被告王文龙辩称,被告王文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是原告碰撞到被告的机动车,被告为了及时救护原告驾车去了医院,而交警部门以被告没有保护现场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也存在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文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王文龙一样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文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认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的医嘱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也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不认可原告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后到北京其他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2、对二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医嘱全休4个月、期间需两人陪护及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违反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提供的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行业惯例不应超过每天100元。4、原告主张购买浴巾及残疾用品费用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2011年的收入标准计算。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3000元为限。7、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期限和标准不合理,应以住院期间按每日30元计算。8、原告要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不合理,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超过2000元。9、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9时5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京P526**号奥迪轿车沿北戴河区老驼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庄村路段时,将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刘云帆撞倒后,用肇事车辆将刘云帆及其家长送至二八一医院救治。2012年8月2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2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云帆无责任。刘云帆受伤后在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断螺旋型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治疗;2、全休4个月,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加强营养;3、待骨折愈合后将内固定物取出,估计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4、患者需要心理疏导。原告在二八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12.04元,其中由被告王文龙支付1万元。原告回北京后先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国奥心理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54.85元、788.08元和740元。经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刘云帆的骨折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云帆的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20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原告刘云帆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113.9元。又查明,被告王文龙驾驶的京P52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对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全休4个月,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云帆首次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限建议为15日-20日。(二)被鉴定人刘云帆此次外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京P526**号机动车在北戴河区老驼峰路陆庄村路段将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刘云帆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文龙用肇事车辆将刘云帆及其家长送至二八一医院救治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第2012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云帆无责任。被告王文龙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现王文龙及保险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应以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二被告虽对原告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后回北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国奥心理医院治疗费支出有异议,但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的医嘱明确有继续观察治疗及需要心理疏导等建议,故原告上述治疗及支出费用合理,应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因伤治疗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合计22908.87元,其中由被告王文龙垫付1万元。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57550元,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对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建议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故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伤治疗及休养需1人护理共140日。关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方提供有原告父母二人的月工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并提供有原告母亲张琳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母亲张琳除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还辅以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合理,且原告由母亲护理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原告母亲张琳月收入11600元计算为54133.33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有北京市的户籍证明,主张按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按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属实,予以认定。5、原告的骨折伤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用品费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且有医院证明,但主张数额7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574元,其中主张2012年7月19日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回北京租救护车费用6000元,按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系骨折术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并非危重病情转院治疗,租用救护车显然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与2012年7月19日出院日期不符,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回家(北京)交通费支出2000元,其他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确认为814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2814元。8、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800元,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同一酒店同一日(原告住院日)开出相同三个房间的两张收据,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属于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53544.2元,给付被告王文龙垫付款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云帆交通事故赔偿款15354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文龙交通事故垫付款1万元。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刘云帆负担3103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3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期间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起平审 判 员  常玉凤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牛世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