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05号原告梁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北京中唐电设备监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大唐洛阳热电厂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因两人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合,现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婚后财产(原梁某某单位福利房一套,哈飞路宝汽车一辆)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自由恋爱达4年之久,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相亲相爱、温情有佳。1998年6月15日,原、被告有了可爱的儿子,取名梁某,表明原、被告爱情达到了高峰并结下丰硕之果。婚后,原、被告双方努力工作相亲相爱,孩子渐渐长大,原告的事业也一天天进步。后原告以优异的成绩得到了单位同志和领导的一致好评。2010年组织上调原告到北京的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工作和生活的机会相应受限,原告误入歧途暗中与杨某建立了联系。尽管被告多次劝阻并表示原谅和谅解,但由于原告进取心太强,一心想抓住时机干出好成绩报答家人,对杨某的疯狂进攻,一直采取回避态度,这更加剧了杨某的不良用心。2011年冬,杨某打电话挑衅被告。2013年4月4日,原告从北京回家,杨某找不到原告就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说原告再不接电话不见面,就去原告的领导那里告发原告。原告得知此情说,有办法对付杨某,不让被告去见杨某,不让杨某伤害被告。原告说罢当着他人的面与被告拥抱后,下楼与杨某对峙6个多小时,直至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杨某离开后原告又回到家中。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实没有破裂。从原告起诉状中明确显示,原、被告还是同一个居住地址,表明原告从内心没有和被告分开。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迫于杨某的压力,害怕杨某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毁损原告名誉、影响原告进步才提出离婚。被告会原谅原告的一切过错重新开始再聚爱情之花,力取金婚之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致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梁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彼此应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共同为子女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故此,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