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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14楼。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806之一室。法定代表人:刘仲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刘稳养。上诉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方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捷进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易安鑫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0月17日,南方石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损失29925元(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自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3、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发票(根据原告交付租赁的金额逐次开具,累计发票金额等同于原告交付租金金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署《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该合同就被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桶装仓库、灌装区、储存灌出租给原告使用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将桶装仓库面积1000平方米,灌装区面积300平方米,储罐600立方米,办公室60平方米以每月总租金70000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其中第4.2款约定租赁保证金为3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限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验收10天后退回租赁保证金。2009年8月原、被告签署《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六个储存罐合计360立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144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将租赁物交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捷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存在长时间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答辩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二、被答辩人在2010年3月1日搬离租赁物,其要求返还保证金应该从该日期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2012年10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没有向答辩人付清全部应付费用,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清理所产生的杂物以及做好损坏设施、物品的维修,更没有与答辩人对租赁物进行验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四、开具租赁发票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双方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出具并交付租赁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原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7日、8月1日和8月21日分别签订《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及《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桶装仓库面积1000平方米,灌装区面积300平方米,储罐600立方米、办公室60平方米、六个储存罐360立方米和桶装仓库80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一直使用上述租赁物到2010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因反诉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反诉被告应负责维修,费用由其承担;如因反诉被告归还租赁物时不清理杂物,则反诉原告对清理该杂物所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搬离反诉原告的仓库后,并没有对仓库等租赁物进行清理,经反诉原告进行查验,反诉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共造成了反诉原告仓库和储罐等各项设施损坏,反诉被告共造成反诉原告清理储罐费用损失2800元、水电费损失1099.5元和损坏物品损失31055.4元。从反诉被告使用租赁物到期至搬离期间,反诉被告应付给反诉原告的租金总额应为1076800元,但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给反诉原告的租金仅为9384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税金),扣除反诉被告承担的税金2000元后,反诉被告实欠反诉原告租金140400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使用反诉原告租赁物期间损坏租赁物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且没有按时支付租金,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清洗仓库储罐费用2800元和水电费1099.5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坏物品损失31055.4元;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4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为23755.68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捷进公司的反诉,南方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清洗仓库储罐费用2800元、水电费1099.5元、损坏物品损失31055.4元,缺乏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140400元及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最后期限应该为2010年3月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未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为2012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契约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易安鑫公司答辩称,案涉的租赁物及场所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同意由捷进公司出租给南方石化公司,由捷进公司与南方石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南方石化公司先后三次租用了有关租赁物,分别为:1、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用了仓库面积1000平方米,灌装区面积300平方米,储罐600立方米、办公室60平方米;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用6个储罐共360立方米;3、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用了仓库面积800平方米。二、南方石化公司至租赁期满后撤场,经清点,南方石化公司共拖欠水电费1099.5元、损坏储罐配套配件8286.4元、损坏办公室灯管及装卸台等共计18795元、铝窗损坏3974元,南方石化没有对储罐进行清洗,导致清洁损失2800元,共计34954.9元,这些费用都由被告公司进行垫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原广东省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内的桶装仓库面积1000平方米,灌装区面积300平方米,储罐600立方米,办公室60平方米以每月总租金70000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其中合同第4.2款约定租赁保证金为30万元,第十条约定原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壹个月,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有权追索租金至付清为止;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验收10天后退回租赁保证金。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内的六个储存罐合计360立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144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内的桶装仓库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20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租赁期间共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38400元,未全部支付租金,截止至2010年2月份共拖欠被告租金140400元,被告为此制作了《南方石化租用仓库租赁期满费用结清单》,对租金、水电费、清洗仓库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了清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对该结清单达成了合意。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另查明,本案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惠州市易安鑫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同意将案涉租赁物由被告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广东省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署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2009年8月1日签署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2009年8月21日签署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该三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南方石化租赁仓库租赁期满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为被告在租赁届满后所列的结算表,在清单中明确了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40400元的事实,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有权追索租金至付清为止。该条款明确了原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不需退还保证金。至于原告所述的所欠租金已在保证金中抵扣,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所欠租金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关条文,且租金和保证金的性质不尽相同,原告所称租金已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不予于退回原告30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到2010年3月1日已届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验收10天后退回租赁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3月1日届满,在该合同届满后,原告诉请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届满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如不在2012年3月1日之前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即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只在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退还保证金的律师函,该邮寄的时间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回保证金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付租金14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3、延迟或者拒付租金的”,该条款明确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欠被告租金为2010年1月份及2月份的租金,故被告如不在2011年2月份前追讨租金,即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主张租金权利,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支付租金140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清洗仓库储罐费用2800元、水电费1099.5元和赔偿损坏物品损失31055.4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249元,反诉受理费4282减半收取即2141元,合计8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2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14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南方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损失29925元(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自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并交付租金发票(根据上诉人交付租金的金额逐次开具,累计发票金额等同于上诉人交付租金金额)。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第二项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但上诉人认为,(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分别记明了“内件品名”为“退还押金的函”、“关于返还南方石化公司保证金的函”。两份函件均明确反映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对函件的内容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交其收到的函件原件作为反证,故被上诉人对此函件的内容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诉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六《南方石化租赁仓库租赁期满费用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且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该结算清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至少退还上诉人116925.1元的承诺,原审法院却连双方都确认的证据都不予采纳,且该证据是没有任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并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立案受理于2012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方才作出一审判决文书,期间并无特殊情况,一审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审理期限,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在部分事实认定中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捷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答辩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将该案件的举证期限延长。后,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反诉后,重新确定新的举证期限,并将原来开庭时间予以延期。延期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案涉的租赁物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其曾向答辩人发出催促返还保证金的函,但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所谓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仅是复印件,不是快递单的原件。所谓“档案专用章”仅在上述复印件中盖章,根本无法确定该两张“详情单”的真实性,且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自从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从来没有收到过答辩人的任何所谓的函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函件的原件以证明其主张所谓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双方签订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一直存在拖欠答辩人租金的行为,且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因此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予退回该保证金。四、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上诉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易安鑫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中除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涉案的租赁合同一共有三份:2009年2月27日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下称合同一),每月总租金7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9年8月1日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下称合同二),租金每月144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9年8月21日的《化学危险品仓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下称合同三),租金每月20000元(不含税),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南方石化公司在2010年2月下旬开始,陆续将自己的设备、原料等从租赁的场地等搬走。南方石化公司二审中称合同三的场地已经在期满前已经交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捷进公司称合同三的场地是在与其他两个合同的场地一并交付,且合同期满后租金从每月2万元上涨为2.8万元。但是,捷进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就租金上涨问题达成一致的证据。涉案场地交付给捷进公司时,双方并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捷进公司二审中称接收涉案场地设备后进行维修的主要内容是:维修设备、清洁场地、修整门窗,共花费3.3万元。但是捷进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维修项目是南方石化公司租赁期间非正常使用而造成损坏的证据,也未提交对相关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南方石化公司通报的证据。本院再查明:捷进公司称南方石化公司一直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直至届满到本案诉讼,捷进公司均未主张按照合同一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还查明,南方石化公司已经支付了93.84万元租金给捷进公司。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南方石化公司是承租人、捷进公司是出租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方石化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的期间届满后的2010年3月1日,南方石化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该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邮寄律师函不构成时效中断、2012年10月16日起诉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合同一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捷进公司验收10天后退回租赁保证金。但是,本案中捷进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该公司何时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如何的证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南方石化公司请求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公司要求捷进公司返还而拒绝返还的时间点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一履行期满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在不排除南方石化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同捷进公司沟通过租赁保证金返还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2012年5月12日南方石化公司邮寄律师函被捷进公司拒绝的行为,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南方石化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理,一审法院驳回捷进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的反诉请求也是错误的。关于租赁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合同一虽有约定第十条约定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壹个月,捷进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有权追索租金至付清为止等。租赁保证金的作用主要是保证租金按时支付、逾期交付租金可以扣减,同时作为租赁期间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资金,更多的是促进履约保证。同时,尽管捷进公司提出南方石化公司多次出现延迟交纳租金的行为,既便属实,合同履行中捷进公司也未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没收保证进的权利,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诉讼中,捷进公司反诉也未提出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捷进公司有权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论述和处理超出了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一审判决后,捷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为了完整地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将捷进公司返还南方石化公司租赁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有证据证明南方石化公司提出返还的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捷进公司应当收取的租金等一并处理。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租金和期限,双方没有异议。合同一的总租金为12个月*7万元=84万元,合同二的总租金为7个月*1.44万元=10.08万元。合同三的履行期间及租金标准存在争议,南方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31日已经将设备、货物等清理完毕并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场地等,应当推定在全部场地交付期间是在与合同一、合同二的一并交付,时间是在2010年3月1日。关于租金标准,捷进公司称期满后继续使用的调整为每月2.8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因此在租赁物本身并没有重大变化情况的前提下,继续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较为合理。这一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为6个月*2万元=12万元。以上三笔合计租金为106.08万元,扣减南方石化公司已经支付的93.84万元,还应当支付租金12.24万元。捷进公司应当返还的租赁保证金为30万元-12.24万元=17.76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石化公司的关于应当返还租赁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不适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7.76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249元、反诉费4282元,合计10531元,由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2.5元、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6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由上诉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东莞市捷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