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之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之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刘钧。被告:董之昱。委托代理人:骆哲军。原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诉被告董之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钧,被告董之昱的委托代理人骆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富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委托陈锦升代为管理公司。在陈锦升管理公司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花园价格为50元/㎡。但根据公司2007年的董事会决议,花园价格不得低于1200/㎡,案涉花园价格明显偏低且不符合董事会决议,故陈锦升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现陈锦升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由于案涉《合同》当时未备案,原告自2013年7月份被告起诉原告前不久才知道《合同》的存在。案涉花园价格与同期同小区内其他花园价格相比明显偏低,对于原告而言属于显失公平,故原告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予以撤销。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富售许字(2007)第155号《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花园价格为5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证明同期同小区其他花园价格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董之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于2007年12月30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自2013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前不久才知道《合同》存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故本案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也已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二、原告所称其2007年的董事会决议,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晓。且该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存在也值得怀疑。即使董事会决议真实存在,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三、《合同》标的物价格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决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富春江花苑32号房屋及其附属花园,房屋以及花园的价格都是双方自愿协商决定。该小区出售的花园价格纷繁杂乱,有免费的,有50元/㎡,100元/㎡,200元/㎡等等,都是原告与购房者自行约定。花园是购房者购买房屋时附随购买的,是否显失公平也应根据整个合同标的物而言,而不能仅仅依据花园价格来判定从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显然不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况且被告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原告专业开发房地产的企业来说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没有优势可言。《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的基础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之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房者购买的房屋和花园相互独立,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小区其他花园的价格为12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仅有13套房屋,故不能证明小区其他花园的价格均为1200元/㎡,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大富公司与董之昱签订富售许字(2007)第155号、合同编号035的《合同》一份,约定董之昱向大富公司购买富阳市富春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3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78.09㎡,花园面积619㎡,花园价格50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加盖大富公司印章和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印章,董之昱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15日,大富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花园价格明显偏低且不符合董事会决议,《合同》签订时的公司管理人陈锦升越权签订《合同》,《合同》未备案,大富公司直到2013年7月才知道《合同》的存在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0日陈锦升作为原告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应当认定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即知道《合同》的存在,同时知道《合同》约定的花园价格为50元/㎡。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花园价格明显偏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