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夏瑜红、夏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夏瑜红,夏瑜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陈冬梅。被告:夏瑜红。被告:夏瑜卿。原告陈冬梅诉被告夏瑜红、夏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冬梅、被告夏瑜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夏瑜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夏瑜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夏瑜红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夏瑜红归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瑜红一直未还,被告夏瑜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夏瑜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至款请日止的利息,被告夏瑜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夏瑜红、夏瑜卿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瑜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夏瑜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瑜卿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夏瑜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夏瑜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冬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瑜红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夏瑜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汇给了被告夏瑜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夏瑜卿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月息4.2%。”的内容,但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夏瑜卿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夏瑜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冬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瑜红向原告陈冬梅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夏瑜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夏瑜红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夏瑜卿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瑜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冬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瑜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夏瑜红、夏瑜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