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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农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华在隆安县南圩镇牲畜交易市场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轮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为韦某,系被害人黄某于2013年6月21日停放在平果县马头镇经济小区2单元楼下被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车主韦某。被告人农某华于2013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