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贾培峰与方灿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峰,方灿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贾培峰。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方灿远,曾用名吴灿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培峰诉被告方灿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灿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峰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志伟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方灿远驾驶的豫K×××××号车发生事故,民警认定张志伟负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260元(13天)、估价费16元、营运出租车误工费2916.16元(13天),共计37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豫A×××××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4、吴灿远驾驶证、豫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6、停车费发票二十六份、估价费票据四份、拖车费票据四份;7、豫A×××××号车辆营运证、张志伟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各一份;8、保单复印件一份;9、放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方灿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标的的损失为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理赔条款解释、交强险条例互碰自赔的规定,2000元以内是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向本公司索赔,本案原告车损未超过2000元,用不到我公司。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能够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资质,该鉴定未附车辆损失照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加盖的是单位信访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郑州市出租车司机的营运收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票据由原告提供,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单,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系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停车费、估价费及拖车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对证据9,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述、停车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停车停运的时间为十三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张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沿菜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钱塘路菜市街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方灿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菜市街由东向西同向行至此处右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二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灿远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元、拖车���260元、停车费260元(13天)、估价费16元、营运出租车误工费2916.16元(13天),共计3772元。另查明,一、豫A×××××号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车主为原告贾培峰;二、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号轿车损失总值为320元,原告贾培峰预付估价费16元;三、因本次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自2013年4月5日至4月17日停放在停车厂共13天;四、豫A×××××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260元、拖车费260元;五、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志伟驾驶原告贾培峰的机动车与被告方灿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灿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灿远应对原告贾培峰��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灿远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K×××××号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灿远按照责任比例承当。原告贾培峰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2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元、鉴定费16元、停车费260元、营运损失2916.16,共计377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2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元、营运损失1420元,共计2000元。被告方灿远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元、停车费260元、营运损失1496.16元的30%即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培峰车辆损失费32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元、营运损失1420元,共计2000元:二、被告方灿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培峰鉴定费16元、停车费260元、营运损失1496.16元的30%即531.6元:三、驳回原告贾培峰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培峰和被告方灿远各承担25���。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