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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第221号赵言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军,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赵言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小专,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光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邱林,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负责人李祝希,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赵言军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专、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军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永州市远志新外滩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除付给押金5000元和租金10000元外,截止2009年9月19日止尚欠租金及洗油费等共48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48820元;2、由被告承担所欠租金应支付滞纳金2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赵言军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拟证实本案通过签订合同后,租赁业务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发货单、收货单。拟证实被告方租赁了原告方发的材料及被告方的收货材料。证据三、租赁结算单。拟证实通过发货及收货的时间所计算的时间,所欠租金为4882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否拖欠租金及已付金额不能确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未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赵言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九条中并未对违约金或者滞纳金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进行计算。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从合同本身约定来看,不能证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介绍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没有被告公司或者项目部的签章认可。同时,介绍信上的落款人李某无权代表公司,代表公司开介绍信。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货单的需货单位记述不明,与被告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因该介绍信实为书函,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负责人李祝希亲笔书写,且发货单也是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负责人李祝希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写,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惯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或者公司总部的结算人员或者部门签章认可,且原告自身作为租赁单位也未将该份计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该租赁结算单系原告根据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负责人李祝希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写的发货单计算出来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告赵言军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租用出租方钢管架、扣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管扣件按比例发货;二、租用起止时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三、工程施工地点:冷水滩河东远志新外滩;……六、承租方提货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进账、后提货,待租用材料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七、押金收取标准:钢管1.50元/米,扣件每套1.00元。八、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架1.20分/天/米,扣件0.90分/天/套;九、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十、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十一、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如工期延期本合同顺延。十二、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有器材只限本合同的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不得调换。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十三、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死弯拒绝回收),按0.5元/米计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收取改制费用。十四、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十五、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出租方按出库单的标准进行检验;不得提高或降低和异议、十六、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十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本合同的附件(如发货章)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言军按约共租给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器材:一、钢管:1、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7日租钢管720米;2、2007年10月7日-2007年10月23日租钢管1730米;3、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0月30日租钢管3235米;4、2007年10月30日-2008年5月18日租钢管5650米;5、2008年5月18日-2008年6月30日租钢管4835米;6、2008年6月30日-2010年7月18日租钢管4085米;7、2010年7月18日-2010年9月8日租钢管1692.8米,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租金54510.63元。二、扣件:1、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7日租扣件1040个;2、2007年10月7日-2007年10月17日租扣件1100个;3、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3日租扣件1240个;4、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0月30日租扣件2410个;5、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7日租扣件3610个;6、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9日租扣件3820个;7、2007年11月9日-2008年5月18日租扣件4310个;8、2008年5月18日-2008年6月30日租扣件1501个,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租金8701.77元。三、扣件洗油费4310个,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洗油费854.33元。四、原告赵言军给租用的钢管进行弯管调直30米,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费用15元。五、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在租用期间共损失罗杆100套,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损失费50元。以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费用64131.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应付给原告赵言军押金5000元及租金1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项目设立的项目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架、扣件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没有及时全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运费、校洗费和钢管架、扣件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方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折价赔偿给原告。原告赵言军要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24000元,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酌情考虑拖欠租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言军钢管、扣件租金53212.4元、扣件洗油费854.33元、弯管调直费15元、钢管损失50元,以上共计54131.73元。二、原告赵言军退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言军拖欠钢管架、扣件租金等费用49131.73元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9月8日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赵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莫端剑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