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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某货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06**的货车从该公司出发履行货运职务过程中,将公司所承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3330元的91个废旧汽车排气筒(内含三元催化器)运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塘镇两间废品收购站,分别以每公斤2元的废品价格将91个废旧汽车排气筒出售。2013年4月12日,被害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某货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在被告人黄某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乐平镇两家废品收购站缴回上述全部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某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黄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潘琳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卢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53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后经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缴回涉案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缴回赃物为由,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