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其朋友蔡某甲、蔡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圭界村晃凉公路新寨工班路段驾驶摩托车撞上路边的沙石堆而发生车祸,遂找到堆放沙石的施工负责人肖某要求赔偿,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便对肖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肖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述国、阳友仁、赵炳辉、姚冬萍、蔡某甲、杨洋、蔡新应、蔡宗山、蔡新禄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