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韩宗义、陆振芹与贾某、贾法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义,陆振芹,贾某,贾法章,徐美,李某,XXX,田石英,台儿庄区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韩宗义,务农,系受害人韩冬之父。原告陆振芹,务农,系受害人韩冬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绪忠、胡坤,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法章,务农,系被告贾某之父。被告贾法章,务农,系被告贾某之父。被告徐美,务农,系被告贾某之母。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XXX,务农,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XXX,务农,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田石英,务农,系被告李某之母。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台儿庄区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鲍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村书记兼村主任。原告韩宗义、陆振芹诉被告贾某、贾法章、徐美、李某、XXX、田石英、台儿庄区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义、陆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绪忠,被告贾法章、XXX等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台儿庄区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义、陆振芹诉称,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28分许,被告贾某、李某在明知二原告之子韩冬不会游泳的情况下,邀其到泥沟镇东鲍楼村的蓄水池去游泳,大约15时40分许三人到达东鲍楼村蓄水池处,之后被告贾某、李某将不会游泳的韩冬推下水去,当被告贾某、李某看到韩冬发生溺水时既不主动积极施救,又不及时通知韩冬家人或他人抢救,二人而是迅速逃离溺水事故现场躲避起来,直到韩冬溺水近一个小时后,才通知他人打捞,致使韩冬不幸溺水死亡。因此被告贾某、李某对韩冬的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并且被告贾法章、徐美和被告XXX、田石英对被告贾某、李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另外,被告泥沟镇东鲍楼村委会作为韩冬溺水死亡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蓄水池周围既不设立安全保护措施,又不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疏于对蓄水池的管理,对韩冬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贾某、李某、台儿庄区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的过错侵权行为,是直接导致二原告之子韩冬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贾某、李某系未成年人,其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贾法章、徐美和监护人XXX、田石英承担。要求七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韩冬的死亡赔偿金113352元、丧葬费14601元、打捞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贾法章、XXX等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标的过高,游泳是韩冬提议,被告贾某、李某将韩冬推下水及没有积极施救不是事实,发生事故后躲藏起来不通知打捞也不是事实。被告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没有过错,蓄水池是为抗旱所挖,是民用公用项目,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贾某、李某与受害人韩冬是有目的的相约来此蓄水池游泳,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造成的伤害,村里不应该负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泥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冬系韩宗义之子,并于2013年7月27日溺水死亡。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韩冬系韩宗义和陆振芹之子,韩宗义和陆振芹系本案适格原告。3、网上聊天记录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28分许,被告贾某约受害人韩冬去洗澡的事实。4、2013年7月30日《齐鲁晚报》C06版报纸一份,用以证明李某、贾某、韩冬三人相约洗澡造成韩冬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台儿庄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是发生溺亡事故水塘的所有人,并在水塘周围既不设立安全保护措施,又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水塘疏于管理;支付潜水员打捞费12000元。5、2013年7月27日泥沟镇派出所给李某和贾某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李某、贾某、韩冬三人相约洗澡造成韩冬溺水死亡的事实以及发生溺亡事故水塘的所有人是被告台儿庄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被告贾法章、XXX等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死亡证明和户口簿客观属实,无异议。对网上聊天记录打印单的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证据,在13时42分时,是韩冬约贾某一起去洗澡,然后二人一起又约得李某,外出游泳的提议是韩冬提出。对2013年7月30日《齐鲁晚报》C06版报纸无异议,但报纸内容记载表明当时施救很及时。被告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三未成年人是有目的相约去洗澡,不是路过,与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关。(二)贾法章等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去游泳的提议是韩冬提出的。2、提交在派出所调取的贾某、李某身份信息及对其二人的询问记录,用以证明李某与贾某均为未成年人,都比韩冬年龄小,并且当时施救及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虽是韩冬先提出来,但是贾某予以拒绝,其后是贾某又约得韩冬。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贾某与李某没有积极施救,当时派出所及第一人到现场近一个小时,二被告当时没有积极呼救或自救。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韩冬系原告韩宗义与陆振芹之子,是泥沟镇藤楼村村民。与被告贾某、李某同为枣庄市第十七中学学生。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28分许,韩冬、贾某、李某相邀去位于东鲍楼村东北的水塘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韩冬溺水死亡。为打捞韩冬尸体,原告支出打捞费12000元。另查明,韩冬溺水死亡的水塘系东鲍楼村所有,该水塘位于村东北方向距村约1000米左右,水塘面积200多平方米,最深水位约6、7米。水塘三面临庄稼地一面临路,水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作为农村居民,韩冬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20),丧葬费为24335元(48670÷2)。本院认为,受害人韩冬是已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实施的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识别能力,其在明知蓄水池并非合适的游泳场所的情况下仍冒险到蓄水池游泳,最终溺水身亡,其自身负有过错。原告韩宗义、陆振芹作为死者韩冬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二原告未很好履行监护职责疏于对韩冬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监护,也应对韩冬溺水身亡后果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贾某、李某与受害人韩冬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约定去游泳,三人对游泳这一娱乐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限制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也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受害人韩冬的死亡与被告贾某、李某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贾某、李某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但韩冬的死亡毕竟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从民法原理讲,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各方都无过错,对一方在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应合理进行分担。因此,被告贾某、李某应对韩冬的死亡尽补偿义务。由于被告贾某、李某是未成年人,其补偿义务应由其各自父母即本案被告:贾法章、徐美,XXX、田石英承担。被告泥沟镇东鲍楼村民委员会,作为该蓄水池的所有者,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附近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东鲍楼村委会未履行警示义务,对水塘疏于管理,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丧失儿子,精神方面遭受损失,但几被告未有侵权行为,不是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法章、徐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比例补偿原告韩冬的死亡赔偿金18892元(188920×10%),丧葬费2433.5元(24335×10%),打捞费1200元(12000×10%),共计22525.5元。二、被告XXX、田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比例补偿原告韩冬的死亡赔偿金18892元(188920×10%),丧葬费2433.5元(24335×10%),打捞费1200元(12000×10%),共计22525.5元。三、被告东鲍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韩冬的死亡赔偿金56676元(188920×30%),丧葬费7300.5元(24335×30%),打捞费3600元(12000×30%),共计67576.5元。四、驳回原告韩宗义、陆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韩宗义、陆振芹负担998元,被告贾法章、徐美负担363元,被告XXX、田石英负担363元,被告东鲍楼村民委员会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