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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天峰、何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天峰,何静,韩效禹,李乐伟,任学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员工。被告吕天峰。被告何静,系吕天峰之妻。被告韩效禹。被告:李乐伟。被告任学栋。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吕天峰、何静、韩效禹、李乐伟、任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峰、何静、韩效禹、李乐伟、任学栋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风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吕天峰向原告(道口铺分社)借款5.5万元整;期限2012年04月25日至2013年04月05日;月利率12.3546‰。并由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静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天峰、何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天峰、何静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吕天峰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3995),用以证明被告吕天峰已经收到所将借的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静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0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风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吕天峰向原告(道口铺分社)借款5.5万元整;期限2012年04月25日至2013年04月05日;月利率12.3546‰。并由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静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天峰、何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不予履行,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2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峰、何静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偿还原告。二、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效禹、任学栋、李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天峰、何静追偿。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