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拓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XX,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拓XX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见一门市内在粉刷墙壁,乘机将桌上一部正在充电的摩托罗拉手机窃取,后将手机以50元销售。2、2013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拓XX在延安市宝塔区乘坐1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延大附院,拓XX将被害人陈XX的包拉开,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拓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拓XX当庭予以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