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贞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贞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省宣州市。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6月7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贞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贞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至迁西县新庄子中兴超市,撬开卷帘门,盗走玉溪、云烟、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33条,总价值3410元,以及现金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贞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贞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贞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贞武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撬开迁西县新庄子乡崔某某开办的中兴超市卷帘门,盗走玉溪、云烟、黄鹤楼等品牌香烟33条,现金33元。被告人携带香烟行至迁西县城喜峰路中段时,因形迹可疑被他人报警,经迁西县公安干警对被告人盘问、教育,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香烟价值3410元,已经迁西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权高报案情况。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其超市被盗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5、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6、扣押清单,证实被盗香烟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香烟及三十三元现金已被发还。8、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情况。9、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6月7日被释放,系累犯。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吴贞武供述,证实犯罪的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贞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贞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二、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钢筋钳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贞武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