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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拜秀梅诉被告刘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秀梅,刘花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拜秀梅,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花平,女。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拜秀梅诉被告刘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刘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王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秀梅诉称,原告拜秀梅与被告刘花平经协商一致,约定将其位于阎良区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七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刘花平,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刘花平既不谈续租事宜,又不腾房。经原告拜秀梅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花平立即腾出原告拜秀梅位于阎良区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7号)房屋;被告刘花平支付原告拜秀梅从2013年9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花平承担。被告刘花平辩称,原告拜秀梅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刘花平曾于2013年4月向原告拜秀梅之夫明确表示继续租赁,只是双方在订立新合同时原告拜秀梅才要求增加租赁费,即由原来的150000元增加至350000元。而被告刘花平为能继续使用房屋,多次与原告拜秀梅协商,但就数额部分一直未确定。基于此,被告刘花平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特提起反诉要求对争议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拜秀梅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拜秀梅(甲方)与被告刘花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七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按阎良区房屋租赁行情,年租金壹拾伍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8月1日交付甲方下年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协商下年度租赁合同事宜,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甲方房屋,按当时市场行情应优先承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给甲方,交还时乙方不得拆除现有门窗、地面、吊顶、隔断、墙面装饰等固定设施,并且甲方不负担此项费用。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在租赁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一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并收回上述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1日,原告拜秀梅与被告刘花平因续租租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刘花平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拜秀梅与被告刘花平于2010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恪守。自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花平仍继续使用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七号)门面房,双方因租金事宜未续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拜秀梅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刘花平腾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7号)房屋。另原告拜秀梅要求被告刘花平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约定有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一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并收回上述房屋等内容,但被告刘花平未支付租金及双方未能续订新的租赁合同实质系因双方就合同期满之后的租金数额事宜未达成一致,加之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由被告刘花平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刘花平当庭提出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腾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232号(千禧广场一层7号)房屋;二、被告刘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拜秀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腾房日止,以150000元/年为基数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刘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拜秀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腾房日止,以150000元/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拜秀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花平负担。因原告拜秀梅已预交,被告刘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拜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翔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