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恩,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恩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至3月27日,被告人程恩在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黛茉饭店、济宁市市中区半截阁田野饭店、济宁市市中区森泰御城飘之杰美容美发店,乘无人之机,窃取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香烟、显示器、硬盘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恩至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黛茉饭店,乘无人之机,窃取店内银灰色联想天逸F41M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被程恩以650元价格卖给郓城县天昊电脑维修店。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被盗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片。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自樊某处扣押联想天逸F41M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李君。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早晨9时30分,发现其家开的黛茉饭店被盗一台联想牌灰色笔记本电脑。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在郓城县胜利街南段经营的天昊电脑店,在大约10天前以650元价格收购一名二十多岁男青年的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被告人程恩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其把菏泽一家餐厅门的套锁挑开,盗窃一台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650元价格卖给郓城县天昊电脑维修店了。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联想天逸F41M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樊某辨认,程恩就是卖给电脑的人。(二)2013年3月17日夜,被告人程恩至济宁市市中区半截阁路田野饭店,乘无人之机,窃取店内三星S5628I型手机一部、大苏烟40盒、玉溪烟20盒、硬中华烟7盒、泰山烟7盒、白将军烟5盒。后香烟被程恩以1100元价格卖给郓城县胜利街一家超市。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5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被盗三星手机的照片。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自程恩处扣押三星S5628I型手机一部发还路海霞。③程恩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四张。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8时30分其发现经营的田野饭店柜台抽屉被撬,被盗三星手机一部,玉溪烟2条、苏烟4条、硬中华7盒、泰山7盒、白将军5盒及200余元现金。3、被告人程恩供述,证实其在济宁市汽车北站附近一家饭店盗窃20盒大苏烟、24盒玉溪烟、6盒硬中华和一部三星手机。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星GT-S5628i手机价值730元。(三)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恩至济宁市市中区森泰御城飘之杰美容美发店,乘无人之机,窃取店内戴尔显示器一台、希捷硬盘一个、西树牌硬盘一个、英特尔CPU一个、三星牌内存条一个。后电脑显示器被程恩以300元价格卖给郓城县飞扬电脑维修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4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被盗显示器、硬盘、CPU、内存条照片。程恩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四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自程恩处扣押电脑硬盘、内存条、CPU,自杨某处扣押电脑显示器一部,发还李丹。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到其经营的飞扬电脑门市部以300元价格卖给其一台戴尔牌黑色19寸二手电脑显示器。他问要电脑硬盘吗,其说检测硬盘没问题就是200元一块,他走后又拿来两块电脑硬盘、一块CPU和一个内存条,还没有检测,公安人员就来了。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27日下午3点半左右,发现其在济宁市市中区经营的森泰御城飘之杰美容美发店被盗戴尔牌电脑显示器、电脑硬盘、内存条一条、监控电脑硬盘一个。被告人程恩供述,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山东省济宁市发电厂大烟筒下一理发店内盗窃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屏、监控上的硬盘、电脑主机上的硬盘和一个CPU、一个内存条。准备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显示器、硬盘等物品价值1540元。本案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程恩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013年3月27日10时18分,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值班人员接匿名电话称一名男青年在郓城县郓城镇胜利街飞扬电脑店内卖其盗窃的电脑配件,民警到达现场将正在销赃的程恩抓获。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2007年8月9日以盗窃罪判处程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9月5日程恩被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程恩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42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所盗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恩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程恩退赔被害人田俊全经济损失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敏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