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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信与被告张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追加)(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信,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守信,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告王守信与被告张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追加)(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信、被告张江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江驾驶津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宋道口镇郭城子村北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原告王守信骑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守信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守信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守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55.58元、住院伙补100元、医药费200元、误工费11425.32元、护理费2723.67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304.5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江辩称,我驾驶的津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信的经济损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王守信垫付检查费用2153.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1500元,余下的我作为对王守信受到伤害的补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江驾驶津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宋道口镇郭城子村北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原告王守信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守信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江驾驶津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守信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守信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王守信系唐山福起制锹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巧珍进行陪护,王巧珍系滦南县聚鑫纺纱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守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008.68元(含被告张江垫付的2153.10元)、住院伙补100元、误工费11425.32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的标准100.27元/天,按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护理费2723.67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的标准100.27元/天,按实际误工损失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18857.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8000528)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6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江驾驶津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守信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守信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守信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江为原告王守信垫付的款项为2153.10元,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1500元,原告王守信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信医药费4008.68元、住院伙补100元,计4108.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信误工费11425.32元、护理费2723.67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14748.99元;以上共计188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江不赔偿原告王守信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守信经济损失后,由原告王守信返还给被告张江经济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