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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雷通财诉伍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通财,伍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雷通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海涛,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雷通财诉被告伍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通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通财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伍海涛雇请了原告雷通财等十六位民工先后在其承包的两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淮安地区110千伏线路输变电工程的工地务工。原告雷通财是线路高空组塔人员。工程完成后,被告伍海涛未向原告雷通财支付工资,而是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雷通财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当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雷通财多次向被告伍海涛催收该款,但被告伍海涛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雷通财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海涛给付原告雷通财工资款1759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伍海涛承担。原告雷通财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雷通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雷通财的基本情况;2、伍海涛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伍海涛的基本情况;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伍海涛出具欠条1份,记载:“欠雷通财工资:17595元;欠艾宇工资:15366元;欠艾青工资:12057.5元;欠雷通财工资:17595元;共计54389元,伍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圆正。伍海涛2011.08.11在春节前付清”。被告伍海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伍海涛雇请了原告雷通财等十六位民工先后在其承包的两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淮安地区110千伏线路输变电工程的工地务工。原告雷通财是线路高空组塔人员。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伍海涛欠原告雷通财等四位民工工资共计54389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雷通财工资17595元,欠款一直未付。原告雷通财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伍海涛给付工资款175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雷通财与被告伍海涛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履行。原告雷通财为被告伍海涛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伍海涛理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原告雷通财要求被告伍海涛支付劳务工资17595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海涛逾期未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答复意见,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雷通财要求被告伍海涛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通财付清所欠工资款1759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伍海涛承担。原告雷通财预交的诉讼费1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伍海涛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雷通财支付诉讼费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