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与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881号原告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赵守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原告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份,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山东华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方式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8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月15日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青岛景宏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方式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6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2012年2月20日,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欠原告代理费14万元、违约金2万元,但时至今日未付此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均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告现在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