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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同读初中时相识,各自初中毕业后,在外出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5日生育儿子许洤瑞,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稍不如意便打骂原告,2011年6月,被告看见原告和儿子在粉摊吃早餐,就叫原告带儿子去打预防针,原告说吃完早餐就去,被告随即一拳打致原告脸鼻红肿。原告因多次遭受被告打骂,每见被告都感到害怕,因此,双方自2011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洤瑞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姻关系。被告许某既不提供书��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同读初中时自行相识,毕业后,外出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许洤瑞,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11年6月,被告为儿子打预防针事宜对原告不满,随后便打骂原告。原、被告自2011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2013年8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互不相让。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诉讼发生��,被告采取消极的应诉方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许洤瑞的抚养问题,由于儿子从小跟随被告生活,已培养起了深厚的父子感情,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许洤瑞由被告许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许某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洤瑞随被告许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许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