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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辉与南京市六合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开采许可证,不予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南京市六合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六行初字第29号原告徐辉,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原告徐辉诉被告六合国土局认为采矿权行政许可发放错误侵犯开采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徐安银,被告六合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06年6月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探矿权采矿权540000元和环境恢复保证金413960元挂牌上市招标,原告徐辉(南京六合黄林砂矿业主)以953960元中标,获得黄林砂矿的开采经营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等相关开采经营的全部证照。原开采许可证于2010年6月到期,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许可。2012年3月27日获得延续许可(许可证编号:C3201162012037130123330)。最近,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矿产资源部门调查,被告已于2012年3月将应当发给原告的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开采许可证错误的发放给了其他人(陈某),而没有发放给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将开采许可证发错了对象,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领取采矿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开采许可证发还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0297.55元。被告六合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救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6月1日,原告参加采矿权出让,以54万元竞得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矿区的采矿权后,成立了“南京六合黄林砂矿”。2007年6月6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C3201162009067130020846),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止。2011年5月24日,因采矿权到期,金牛湖街道上报了《金牛湖街道关于黄林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后被告依法上报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进行了集体研究后,决定批准延期,并于2012年3月27日通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领取《采矿许可证》(C3201162012037130123330)。三、被告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对象是南京六合黄林砂矿。领证人陈某是该矿职工,其在领证时既有其个人签名也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并且上交了原《采矿权许可证》。被告的发证对象正确,程序正当。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国土局系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依法具有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职能。原告徐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黄林砂矿的开采经营权,其是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经营业主。原告主张被告发证对象错误,侵害其开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辉对被告六合国土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