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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宁延明与王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延明,王洪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宁延明,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娥,女,住齐河县原告宁延明与被告王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静、徐庆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发生灯具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2013年4月6日,经双方核算,由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款424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灯具款42426元。被告王洪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洪娥曾在原告处购买灯具,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42426元的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灯具款4242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宁延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灯具供销合同关系,并经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26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货款共计8960元,这只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的一部分,只是用以证明一下欠条的来源。欠条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王洪娥写的,手印也她本人所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娥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视为是对原告宁延明诉讼请求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主张内容、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本人所写、所摁,且有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在王洪娥未到庭予以抗辩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此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欠款属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宁延明要求被告支付其灯具款42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延明欠款4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王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建鲁审判员  颜 静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