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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郑四平诉被告李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平,李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郑四平,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特别授权),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桐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原告郑四平诉被告李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四平及代理人欧阳书云、杨红生、被告李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四平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还写了一张欠条,此欠条明确了:“今欠到郑四平叁万元正(¥30000元),明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还清”。被告欠款到后拒不偿还,于2012年度原告曾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撤回诉讼,事到如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再次起诉,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四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本人的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事实。2.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桐义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恋人关系,本人从来未曾借郑叁万元人民币。由于本人离婚多年,独自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活很简朴,没有存款,没有能力购房和再组家庭。与郑相识后便有重新组织家庭的想法。2010年10月至12月与郑处于热恋时期,郑提出购房等一系列问题,当时如实告诉郑我确实没能力购房,是否结婚后再购房。郑不同意说必须购房后才能结婚。在郑的坚持下,郑与我当年11月曾去印山花园去看中一套房子(C栋506),大约一百四十平方米左右,房价大约二十多万元,郑要我陪她去广东顺德取款购房,我没有去。郑有些不快,说以你的名字购房,首付由她付,说我真不知好歹。其实我很渴望有房,能再娶贤妻。但是我不能让女人为我购房,对郑我确实心存感激。似乎一切都在计划中,后来郑提出她付首付,只要我出叁万元装修材料费,房子装修好了,我们就结婚,房产证的名字写李的,再去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当时我常兴奋,又苦于没有钱,就跟郑协商,费用均由她垫付,我写下欠条叁万元明年十二月(郑、李)结婚时还清给郑,作为一种承诺与补偿。此事我曾经跟我的同事和朋友说过。最后房子没有买,并且与我分手了。原由如此,“借郑叁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桐义为支持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易辉平证明1份,拟证明准备购房未曾听说借钱的事实。2.提交陈满林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郑四平与被告之间借款30000元从未听说过的事实。3.提交被告与前妻离婚证1份,拟证明于2004年9月1日被告与前妻离了婚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郑四平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欠条是本人写的,但没有借款现金的事实。被告李桐义的1、2、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民证书,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可是本人写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四平与被告相识属朋友关系,被告李桐义因购房缺乏资金,2010年12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郑四平叁万元整(30000)。明年农历十月十六日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桐义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说情,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桐义拒不偿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桐义给付欠款3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郑四平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李桐义主动分2次还款,共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尚欠2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郑四平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郑四平诉请被告给付本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桐义偿还原告郑四平人民币本金27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格章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