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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颖。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君武。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畅。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诗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义���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胡如祥等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要责任,乘车人胡如祥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如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637.87元,其中:医疗费5667.31元,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3634.56元(48天×75.72元/天)、交通费96元,合计9637.87元;造成童成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260.9元,其中:医疗费7709.22元,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3331.68元(44天×75.72元/天),交通费100元;造成倪肖芬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139.66元,其中:医疗费5244.46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035.2元(40天×75.88元/天),交通费300元;造成陈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350.28元,其中:医疗费12545.72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4704.56元(62天×75.88元/天),交通费200元;造成王婷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134元,其中;医疗费4533.8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1745.24元(23天×75.88元/天),交通费215元;以上五人总计经济损失57522.71元。原告按乘运合同关系对以上五人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追偿,机动车被告方及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各支付原告已赔款57522.71元的20%,即11504.50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本方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20%;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请中,几个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均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童成祥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本案的其他伤者已先予起诉且已经法院判决,本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满,原告的诉请可从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浙C×××××号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根据其他伤者的判决赔偿比例,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20%赔付,免赔率为5%。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胡如祥住院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09.41元,其软组织损伤误工日为15天;童成祥住院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63.41元,该伤者出险时已65岁,且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其有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赔付;倪肖芬住院费用中应剔除597.71元,交通费过高,应为150元;陈艺住院费用中应剔除1000.21元,因该伤者出险是刚满18周岁,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王婷住院费用中应剔除432.43元,该伤者也是软组织挫伤,故误工期也应按15天计,交通费过高,应按就医所用交通计算1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如祥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如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637.87元,其中:医疗费5667.31元(含非医保用��509.41元),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3634.56元(48天×75.72元/天)、交通费96元;造成童成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260.9元,其中:医疗费7709.22元(含非医保用药163.41元),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3331.68元(44天×75.72元/天),交通费100元;造成倪肖芬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139.66元,其中:医疗费5244.46元(含非医保用药597.71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035.2元(40天×75.88元/天),交通费300元。造成陈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350.28元,其中:医疗费12545.72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21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4704.56元(62天×75.88元/天),交通费200元;造成王婷��身损害经济损失7134元,其中;医疗费4533.8元(含非医保用药432.43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1745.24元(23天×75.88元/天),交通费215元;以上五人总计经济损失57522.71元。原告已按乘运合同关系对胡如祥、童成祥、倪肖芬、陈艺、王婷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翼EH967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浙C×××××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浙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浙C×××××号车车上乘客赔偿清单,浙C×××××号车车上乘客陈艺、倪肖芬、胡如祥、童成祥、王婷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据及相关发票、证明材料;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追权的标的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原告根据受害人的选择,按乘运合同关系赔偿了胡如祥、童成祥、倪肖芬、陈艺、王婷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依法向侵权第三人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公司追偿,本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机动车驾驶人杨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机动车方的驾驶人赵艮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车上胡如祥等11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成度,翼E68131(翼EH967挂)号机动车方、浙C×××××号机动车方各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机动车投保商险三者险的���由保险人按商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1人死11人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出,原告请求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支持。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原告赔给受害人的误工费等不合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原告已实际赔付给受害人,并不产生明显的不公平,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合计2703.17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机动车责任方按责分担。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侵权之债追偿款540.63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合同之债追偿款10963.91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侵权之债追偿款3281.61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合同之债追偿款8222.93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