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尚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后于2012年5月1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30日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及父亲同原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4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尚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清偿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父亲所欠原告之款,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支付,属债务转移,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能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