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今年7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因被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即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有外遇。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可以判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