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恩华与吴礼正、石聿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华,吴礼正,石聿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胡恩华,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诗平,太湖县北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礼正,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石聿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负责人:段元凤,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恩华诉被告吴礼正、石聿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恩华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恩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胡恩华负担。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柏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