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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元柱与葛良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柱,葛良官,王北京,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元柱,司机。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良官,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小埠村四队***号。身份证号:320721198412042233被告王北京。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柱与被告葛良官、王北京、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淑凤、被告葛良官、王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汽贸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柱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许,原告张元柱乘坐冀臣魁驾驶的山东冠县兴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9公里+800米处,被葛良官驾驶的苏G×××××苏G×××××挂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张元柱受伤,鲁P×××××鲁P×××××挂号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被告葛良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臣魁及原告张元柱无责任。经查,苏G×××××苏G×××××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葛良官,挂靠在被告金鑫汽贸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葛良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王北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北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苏G×××××苏G×××××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5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金鑫汽贸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葛良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其它无责两车四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金鑫汽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涉案苏G×××××苏G×××××挂号车是王北京在2010年7月20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王北京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不具有营运和支配利益。依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出卖方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本案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王玉臣驾驶鲁P×××××鲁P×××××挂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9公里+800米处,与桑中卫驾驶的冀A×××××冀A×××××挂右侧相撞后,冀臣魁驾驶的鲁P×××××鲁P×××××挂又与冀A×××××冀A×××××挂左侧相撞后,葛良官驾驶苏G×××××苏G×××××挂又与冀臣魁驾驶的鲁P×××××鲁P×××××挂及道路护栏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元柱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第2013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臣、冀臣魁、葛良官分别负与前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1、冀A×××××冀A×××××挂右侧车损由王玉臣负担,左侧车损及邓臣刚医药费由冀臣魁负担;2、鲁P×××××鲁P×××××挂、苏G×××××苏G×××××挂两车车损及施救费、路损、张元柱医药费由葛良官负担。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元柱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98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200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一张;误工费72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44.38元/天×5天;护理费45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赵书萍,按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90.0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是口头表达护理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可。被告王北京和葛良官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北京与金鑫汽贸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由被告王北京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金鑫汽贸公司汽车一辆,在付清车款之前金鑫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2年7月21日苏G×××××苏G×××××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柱乘坐鲁P×××××鲁P×××××挂车时,与被告葛良官驾驶的苏G×××××苏G×××××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被告葛良官承担对原告受伤的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已经对责任主体及赔偿主体进行确认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它无责两车四份交强险后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金鑫汽贸公司名下,但与被告王北京属于分期付款购车行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故金鑫汽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良官与王北京属于雇佣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在其为王北京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北京承担。原告张元柱支出医疗费5598元,有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每日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450.25元(90.05元/天×5天);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5天为4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元柱的损失为医疗费5598元,误工费450.25元,护理费4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4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元柱684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元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元柱负担16元,被告王北京负34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