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邹法玉、被告陈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梁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邹法玉,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被告陈芳,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邹法玉、被告陈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法玉、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6.14%,被告每月归还约定本息一次,同时还约定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被告用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金杯花园35号楼2单元605室抵押。原告按约定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扣除已归还本金和利息仍欠原告本金227907.43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27907.43,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30911.64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法玉、被告陈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法玉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二被告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2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6.14%。合同第六条还款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罚息第1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14%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邹法玉、陈芳以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35号楼2单元6层605号楼房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于同日登记办理了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000471**号他项权证。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按约定继续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27907.43和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30911.64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邹法玉、陈芳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相应借款,二被告则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履行了向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相应罚息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邹法玉、陈芳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邹法玉、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27907.43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30911.64元及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邹法玉、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支付律师费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2元,由被告邹法玉、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