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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沙河营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辉、检察员高国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张镇段庄村住处多次容留、介绍庞某卖淫,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嫖娼。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庞某认识后,双方协商庞某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段庄的住所卖淫,卖淫一次给付被告人马某甲5元钱。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住所介绍李某甲与庞某认识,二人完成性交易。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人马某甲住所,二人再次进行性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8月初的一天,马某乙、李某乙到段庄村找“小姐”,被告人马某甲将二人带回自己住所,二人分别与庞某完成性交易,被告人马某甲得好处费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庄某的证言、李某甲、庞某、马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介绍卖淫的过程;证人庞某、李某乙、马某乙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事实;容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3074号、第3075号、第3076号、第3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他人介绍卖淫、嫖娼,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