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如风与张耀南、胡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风,张耀南,胡吉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孙如风。被告张耀南,大名县西未庄乡小韩道村。被告胡吉中,年龄不详。原告孙如风与被告张耀南、胡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吉中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孙如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风诉称,2010年二被告在成商路南承建宏昌粮油公司粮库工程时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等设备,至2011年底欠原告租赁费15200元,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张耀南给付原告租赁费1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张耀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耀南租赁原告钢模板等设备,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并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2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南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如风租赁费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耀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丽华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