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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许由、张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许由,张正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由。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中兴,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许由、张正凯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许由及委托代理人杨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7月,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许由提供总额为84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贷款额度的使用为借款人在不超过招行长沙分行提供给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及期限的前提下支用。2012年7月13日,许由在授信额度下支用了10元。2012年7月18日,许由在授信额度下支用了839900元,合计839910元。同时,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许由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招行长沙分行向许由、张正凯发放了共计839910元的贷款,支用贷款后许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连续拖欠,严重影响了招行长沙分行的信贷资金安全,现招行长沙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许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招行长沙分行认为,张正凯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招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许由立即偿还招行长沙分行欠款本息864085.87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839910元,拖欠的利息、罚息为24175.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许由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86408元;张正凯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正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由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90万元,并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一份《标准化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许由在借款申请人处签了名,张正凯在保证人处签了名。其后,招行长沙分行(授信人)与许由(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4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24月,即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息与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费用由张正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息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除贷款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收到授信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授信人提供任何证明;违约事件: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授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许由在授信申请人处签了名,招行长沙分行在授信人处加盖了该银行公章。2012年5月,张正凯(保证人)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内容为: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张正凯在保证人处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许由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支用了贷款共计839910元。其中于2012年7月13日支用了10元,于同年7月18日支用了839900元。但贷款支用后,许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5日止,许由拖欠贷款本金839910元,拖欠利息、罚息24175.87元。以上共计拖欠贷款本息为864085.87元。招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对个人逾期贷款的诉讼清收事宜;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诉讼标的10%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招行长沙分行在甲方处加盖了该银行公章,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加盖了该事务所公章。2013年9月5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开具了律师代理费86408元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标准化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对账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张正凯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招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许由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共计839910元,许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招行长沙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5日,许由拖欠招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839910元,拖欠利息、罚息24175.87元。以上共计拖欠贷款本息为864085.87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虽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许由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招行长沙分行有理由相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偿还其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少为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对其他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正凯系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的保证人,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张正凯对许由的上述债务及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许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864085.8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39910元,利息、罚息24175.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204元;以上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许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正凯对上述第二、二项判决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正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由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5元,减半收取665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352.5元,被告许由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振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彩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