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健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翟健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安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君,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健仲,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号。负责人何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女,公司职员,住公司内。原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健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健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华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其公司人员赵君驾驶陕AT04**号出租车在北二环与被告翟健仲驾驶的陕AKC3**号车发生碰撞,致其单位的营运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840元、维修费53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翟健仲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陕AKC3**号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其余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翟健仲驾驶陕AKC3**号车在北二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变道时,与原告福华出租公司经营由赵君驾驶的陕AT0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陕AT04**号出租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陕AT04**号车经人保陕西分公司定损为530元,原告亦支出维修费53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陕AT04**号出租车停运8天。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翟建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君无事故责任。还查,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系陕AKC3**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维修费53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一节,结合实际酌情确认2400元。以上维修费、拖车费共计73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2400元,由被告翟健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30元。二、被告翟健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健仲负担,于上列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