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公交车时因琐事与乘客崔某某发生口角,当公交车停靠在烟台市芝罘区富甲小区站点时,被告人李某与崔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面部,致崔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芝)公(刑)鉴(法)字(2013)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