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代德术,梁秀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99号。负责人杨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代德术。被告梁秀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繁支行”)与被告代德术、梁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德术、梁秀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猪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德术、梁秀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德术、梁秀蓉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德术于2010年8月17日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原名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繁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尔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20000元。但贷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承诺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客户还款提醒函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德术、梁秀蓉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德术、梁秀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德术、梁秀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