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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汉族,系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明,职务经理。原告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健身中心工程项目施工中,租赁原告各种建筑机具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租赁后未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7646.4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联宇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7646.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沧口健身中心工程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租赁物的名称、单价分别为: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个;步步紧、0.008元/天/个;套管、0.035元/天/米。租赁期限以乙方出具的验收单为准,次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至退库验收终止,按天结算,甲方负责无偿供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还货到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负责。收货以黄志昂签字有效。乙方如跨年租赁,春节须报停30天(不计租赁费)。租赁费的付款进度为每月30日付租赁费的50%,剩余5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联宇公司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七份,其计算阶段及各阶段租赁费分别为:1、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5日、4962.83元;2、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5日、25630.42元;3、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5日、46131.88元;4、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45306.33元;5、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22329.59元;6、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10297.84元(租金+维修费)。7、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42987.58元。上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97646.4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157646.47元未付。上述租金计算清单中,除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无黄志昂签字外,其余六份均由其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仍在租用原告钢管3621.5米,扣件1733个、顶托1901套、套管6个。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即为证明该部分租赁物在此期间的租赁情况及相应租赁费。上述四种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每日单价分别为:按钢管0.015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托0.03元/套、套管0.035元/个,每日的租赁费共计为125.43元,三十天租赁费为3762.9元。被告联宇公司未对上述租金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自认40000元付款外,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另查明,李沧区沧口体育场改造工程(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已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租金计算清单七份、照片两份、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联宇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联宇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黄志昂作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收货人,其签字确认的六份租金计算清单,在被告联宇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显示的租赁费事实予以认可;虽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但该份证据系退货证明,其所显示的钢管3621.5米,扣件1733个、顶托1901套、套管6个的在租情况系经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该份结算单属于其自认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赁期间已跨年,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春节期间报停30天,不计算租赁费。故该份租金计算清单所显示的租赁费42987.58元,应扣除报停30天的租赁费3762.9元,亦即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193883.57元(197646.47元-3762.9元),原告自认被告联宇公司已付款40000元,尚欠153883.57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逾两月,被告联宇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该款,其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3883.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53883.57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田建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联宇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39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