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良玉与桑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玉,桑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王良玉,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桑春海,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良玉与被告桑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桑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玉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一辆,价款为96000元,被告给付价款46000元,余下50000元未给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1年12月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门吊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以前还清。桑春海2010年12月16日。被告桑春海辩称,经被告介绍京北市场的一个经销户从原告购买起重机两个,价款合计96000元,当时那个经销户给了原告46000元,还欠50000元,过了一年原告让被告给他去要欠款,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欠条,说要回来后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合款96000元,已给付原告4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以前还清余下的货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系他人购买原告的起重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春海给付原告王良玉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桑春海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