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0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与广州市民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广州市民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第三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00、1101号上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原告、(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被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法定代表人邓猛。上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被告、(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原告]黄宝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被告、(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原告]曹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被告、(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原告]麦敏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上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被告、(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原告]吴楚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民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第三人、(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浩。委托代理人肖锦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民升公司);上诉人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民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民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宝珠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佛山民升公司担任会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黄宝珠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466.7元、755元、760元、760元、1345元、1640元、2420元、660元、1970元、1710元、1460元、960元、191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佛山民升公司从黄宝珠每月工资中收取100元作为风险金。2012年1月至4月,佛山民升公司从黄宝珠每月工资中收取200元作为风险金。黄宝珠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一、退回风险金1600元;二、支付在职期间克扣工资2238.3元;三、支付2012年9月工资1103.7元;四、加付赔偿金1671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9元;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1042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向黄宝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763.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4.5元、2012年9月工资1103.7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38.3元;退回风险金1600元;驳回黄宝珠其他仲裁请求。佛山民升公司、黄宝珠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曹淑珍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佛山民升公司任职出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曹淑珍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950元/月,2012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佛山民升公司从曹淑珍每月工资中收取100元作为风险金。佛山民升公司没有为曹淑珍办理社会保险;未向曹淑珍支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曹淑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一、退回风险金300元;二、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3900元;三、加付赔偿金195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元;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35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向曹淑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元、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3900元;退回风险金300元;驳回曹淑珍其他仲裁请求。佛山民升公司、曹淑珍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麦敏莹于2012年2月入职佛山民升公司任职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佛山民升公司从麦敏莹每月工资中收取100元作为风险金。佛山民升公司没有为麦敏莹办理社会保险,未向麦敏莹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麦敏莹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一、退回风险金700元;二、支付2012年9月工资4000元;三、加付赔偿金20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元;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96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向麦敏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00元、2012年9月工资4000元;退回风险金700元;驳回麦敏莹其他仲裁请求。佛山民升公司、麦敏莹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吴楚华于2012年6月入职佛山民升公司担任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向吴楚华支付了2012年6月工资600元、7月工资6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佛山民升公司从吴楚华每月工资中收取100元作为风险金。佛山民升公司没有为吴楚华办理社会保险。吴楚华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一、退回风险金300元;二、支付在职期间克扣工资3400元;三、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4000元;四、加付赔偿金37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0元;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04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民升公司向吴楚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85元、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4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400元;退回风险金300元;驳回吴楚华其他仲裁请求。佛山民升公司、吴楚华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佛山民升公司与黄宝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劳动时间等进行约定;佛山民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宝珠的出勤时间,黄宝珠要求佛山民升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有理。黄宝珠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2012年3月、7月的收入不够最低工资1100元,其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有理。但黄宝珠2011年8月15日入职,至8月31日的工作时间只有13天,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657.5元(1100元/月÷21.75天×13天),扣除已支付的466.7元,还应支付190.8元,因此工资差额为1795.8元。黄宝珠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表证明佛山民升公司至2012年8月止,从工资中共扣风险金1600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扣100元、2012年1月至4月每月扣200元、2012年5月至8月每月扣100元。黄宝珠要求返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比照上述工资差额及风险金,黄宝珠的工资差额加扣除的风险金数额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黄宝珠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2012年3月、7月工资实际差额应为1195.8元。佛山民升公司确认未支付黄宝珠2012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黄宝珠主张2012年9月工资为1103.7元,视为黄宝珠自动放弃部分权利,佛山民升公司应向黄宝珠支付2012年9月工资1103.7元,故佛山民升公司尚欠黄宝珠的工资应为2299.5元。黄宝珠要求佛山民升公司按未支付工资的50%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佛山民升公司、黄宝珠均不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举证证明,应视为佛山民升公司提出、黄宝珠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给黄宝珠。黄宝珠的工作期间是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1.5个月的平均工资。黄宝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8.2元,经济补偿为2232.3元。佛山民升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成立,故佛山民升公司、黄宝珠应从此时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不与黄宝珠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黄宝珠,其中黄宝珠2012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工作5天,工资应为498.9元(2170元/月÷21.75天/月×5天)。因黄宝珠确认其工资是按业绩计提成,而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业绩,法院按每月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10月的工资,故黄宝珠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作6天,工资为303.4元(1100元/月÷21.75天/月×6天),则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黄宝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386元。佛山民升公司与曹淑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劳动时间没有约定,佛山民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曹淑珍的月工资数额,法院采信曹淑珍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是1950元/月。佛山民升公司没有支付曹淑珍2012年9、10月工资,曹淑珍要求支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曹淑珍承认其在2012年10月26日离职,故其2012年9月的工资为1950元、2012年10月的工资应为1344.8元(1950元/月÷21.75天×15天),共3294.8元。佛山民升公司扣了曹淑珍6、7、8月的风险金共300元,理应返还曹淑珍。曹淑珍要求返还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曹淑珍要求佛山民升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佛山民升公司、曹淑珍均不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举证证明,应视为佛山民升公司提出、曹淑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曹淑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曹淑珍工作不足6个月,应补0.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曹淑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18.3元,故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曹淑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9.2元(1618.3元/月×0.5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曹淑珍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其中,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作12天,工资为1075.9元(1950元/月÷21.75天/月×12天),则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曹淑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320.7元。佛山民升公司与麦敏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麦敏莹的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法院采信麦敏莹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是4000元。佛山民升公司没有支付麦敏莹2012年9月工资,但麦敏莹承认其2012年9月20日离职,则麦敏莹2012年9月工作14天,工资为2574.7元(4000元/月÷21.75天/月×14天)。麦敏莹要求佛山民升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麦敏莹提供2012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佛山民升公司至2012年8月止共扣麦敏莹风险金700元,该款应退还给麦敏莹。佛山民升公司、麦敏莹均不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举证证明,应视为佛山民升公司提出、麦敏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麦敏莹在职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0日,应补偿1个月工资。麦敏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21.8元,则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麦敏莹经济补偿3821.8元。佛山民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麦敏莹。其中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5天,工资为919.5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则麦敏莹应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9494.2元。佛山民升公司与吴楚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工作时间等进行约定,吴楚华主张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但根据吴楚华提供的办公用品领用表,被告吴楚华在2012年4月的身份是会计实习生,吴楚华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从2012年6月开始发工资,故法院认为佛山民升公司主张吴楚华在2012年4月和5月是实习生有理,认定吴楚华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是实习生,并非佛山民升公司员工,佛山民升公司和吴楚华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6月起建立。由于佛山民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楚华的出勤情况,而吴楚华2012年6、7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吴楚华要求补足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吴楚华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佛山民升公司未支付吴楚华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其中,双方确认吴楚华2012年9月工资为2000元;吴楚华要求2012年10月工资参照2000元/月计算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告吴楚华承认2012年10月仅工作至25日止,工作天数仅为14天,因此,吴楚华10月工资为1287.4元(2000元/月÷21.75天×14天);吴楚华提供2012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佛山民升公司至2012年8月共扣吴楚华风险金300元,法院予以采信。吴楚华要求佛山民升公司返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比照风险金及2012年6、7月的工资,若6、7月时佛山民升公司扣起100元,则佛山民升公司只要补足吴楚华2012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400元,故佛山民升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吴楚华的2012年6、7月工资800元。吴楚华要求原告佛山民升公司支付未付工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佛山民升公司、吴楚华均不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举证证明,应视为佛山民升公司提出、吴楚华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吴楚华在职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5日,应补偿0.5个月。吴楚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97.5元,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48.8元(1497.5元/月×0.5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应支付吴楚华2012年7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7月至10月25日,吴楚华的工资为1100元、2000元、2000元、1287.4元,共6387.4元。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主张佛山民升公司和广州民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广州民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佛山民升公司和广州民昇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故广州民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宝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32.3元、曹淑珍809.2元、麦敏莹3821.8元、吴楚华748.8元;二、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宝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386元、曹淑珍6320.7元、麦敏莹19494.2元、吴楚华6387.4元;三、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宝珠支付风险金1600元、曹淑珍300元、麦敏莹700元、吴楚华300元;四、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宝珠支付工资2299.5元、曹淑珍3294.8元、麦敏莹2574.7元、吴楚华4087.4元;五、驳回被告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佛山民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黄宝珠等四人无视劳动纪律,自动离职并带走佛山民升公司的财物,已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严重损害单位利益,但佛山民升公司并没有与黄宝珠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多次联系黄宝珠等四人办理离职手续,黄宝珠等四人却故意拖延。佛山民升公司并未与黄宝珠等四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自用工之日起,佛山民升公司便与黄宝珠等四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基于对曹淑珍的信任,自其入职起便将档案室的唯一钥匙交给曹淑珍保管。黄宝珠等四人自动离职并带走了佛山民升公司与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已立即报警并多次联系黄宝珠等四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四人却置之不理。因此,佛山民升公司无须向黄宝珠等四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佛山民升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成立以来一向依法经营、依法用工,从未要求黄宝珠等四人缴纳风险金。黄宝珠等四人提交的工资清单格式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间接说明并非佛山民升公司真实的工资支付清单。因此,佛山民升公司无须向黄宝珠等四人返还风险金。综上所述,佛山民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佛山民升公司无须向黄宝珠等四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7612.10元;三、改判佛山民升公司无须向黄宝珠等四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88.3元;四、改判佛山民升公司无须向黄宝珠等四人返还风险金共2900元。上诉人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吴楚华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民昇公司应对佛山民升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系关联公司,后者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周浩也是佛山民升公司的股东。(二)佛山民升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但除曹淑珍外,黄宝珠、麦敏莹、吴楚华均在佛山民升公司成立前已入职,当然只能是与广州民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佛山民升公司成立后,黄宝珠、麦敏莹、吴楚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管理人员并未变更。(三)广州民昇公司对黄宝珠等四人行使了管理权并向其支付工资。黄宝珠等四人提交的未签到证明单的函头为“广州民昇”,证实在佛山民升公司成立前由广州民昇公司对黄宝珠等四人行使管理权。2012年4月27日发出的放假通知的函头亦为“广州民昇”,证明佛山民升公司成立后与广州民昇公司共同对黄宝珠等四人行使管理权。二、本案属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违法与黄宝珠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三、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应依法加付赔偿金。综上所述,黄宝珠、曹淑珍、吴楚华、麦敏莹上诉请求:一、改判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向黄宝珠、曹淑珍、吴楚华、麦敏莹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其中黄宝珠3342元、曹淑珍3900元、麦敏莹4000元、吴楚华7400元;退回风险金,其中黄宝珠1600元、曹淑珍300元、麦敏莹700元、吴楚华300元;加付赔偿金,其中黄宝珠1671元、曹淑珍1950元、麦敏莹2000元、吴楚华37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中黄宝珠4509元、曹淑珍1950元、麦敏莹7400元、吴楚华297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黄宝珠21042元、曹淑珍8350元、麦敏莹29600元、吴楚华10400元,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佛山民升公司、广州民昇公司负担。佛山民升公司未作答辩。黄宝珠、曹淑珍、吴楚华、麦敏莹表示以上诉意见为对佛山民升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广州民昇公司答辩称:黄宝珠等四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广州民昇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广州民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广州民昇公司是完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营业地在广州,从未在佛山市开展任何业务。广州民昇公司与佛山民升公司无法律从属关系。广州民昇公司与黄宝珠等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广州民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佛山民升公司;黄宝珠、曹淑珍、吴楚华、麦敏莹;广州民昇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佛山民升公司;黄宝珠、曹淑珍、吴楚华、麦敏莹;广州民昇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风险金的问题。佛山民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风险金其实是奖金,扣起来了,在工作交接完毕之后会发放给员工,第个员工一个月100元左右。”上述陈述与黄宝珠等四人的陈述及举证基本吻合,反映佛山民升公司在支付工资时确实存在扣发风险金的情形。佛山民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等工作交接完毕才支付扣发的风险金,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支付台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佛山民升公司称黄宝珠等四人自行离职时擅自带走相关资料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在佛山民升公司未就扣发黄宝珠等四人风险金具体数额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双方陈述及黄宝珠等四人的举证情况采集黄宝珠等四人关于被扣风险金数额的陈述并判令佛山民升公司返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拖欠的工资以及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工资支付台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佛山民升公司称黄宝珠等四人自行离职时擅自带走相关资料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佛山民升公司应对未能就黄宝珠等四人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前述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黄宝珠等四人关于拖欠部分月份工资的数额、黄宝珠和吴楚华要求未足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份月份工资应补足的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确认黄宝珠等四人的工资标准后,根据其关于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的陈述和举证所核算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第三,关于吴楚华所主张的2012年4月、5月工资问题,因吴楚华本人提交的办公用品领用表反映当时吴楚华仅是实习生,在吴楚华未就其关于2012年4月12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实习生的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吴楚华与佛山民升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起确立并对吴楚华关于2012年4月、5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佛山民升公司称已与黄宝珠等四人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称黄宝珠等四人自行离职时擅自带走了佛山民升公司与其四人所签的劳动合同等文件亦无证据证实,因此,佛山民升公司应向黄宝珠等四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佛山民升公司未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员工档案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了黄宝珠、曹淑珍、麦敏莹关于入、离职时间的陈述以及吴楚华关于离职时间的陈述。而就吴楚华的入职时间以及黄宝珠等四人的工资情况,如前所述。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核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黄宝珠等四人主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佛山民升公司则主张四人自行离职。在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由佛山民升公司提出并经与黄宝珠等四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判决佛山民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对于佛山民升公司认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黄宝珠等四人认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黄宝珠等四人并未举证证明佛山民升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但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四人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民昇公司是否应就佛山民升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州民昇公司、佛山民升公司的股东、业务范围虽有部分重合,但不能就此认定两公司混同经营,亦不能就此认定黄宝珠、麦敏莹、吴楚华由广州民昇公司安排至佛山民升公司工作或黄宝珠等四人接受两公司的共同管理。在本案中,黄宝珠等四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虽印有广州民昇公司的名称,但均无广州民昇公司的公章,且广州民昇公司亦不予确认。而黄宝珠等四人提交的办公用品领用表虽然反映领用办公用品之时佛山民升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该表印制的就是佛山民升公司的名称,无法证明是广州民昇公司以佛山民升公司的名义用工,反而不能排除佛山民升公司在依法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经以“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和用工。因此,黄宝珠等四人在本案中主张广州民昇公司就佛山民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民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奉 芳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楚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