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程、程翠娟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程翠娟,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杨程,女,2009年10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翠娟,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杨程之母)原告程翠娟,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程长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攀峰,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程、程翠娟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程家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娟、被告负责人程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本村村民,只因是出嫁女,目前原告和独生女儿杨程只拿到分地款三分之一,原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杨程,只因丈夫在部队服役,户口转不去,户口一直在本小组,今年村上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给原告分全款,只分全款的三分之一,另外村上有规定:独生子女享受土地补助款1.5个人的待遇,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地款308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现在程翠娟丈夫不服役长期户口不转出,分三分之一补偿款。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户口本2份、土地承包证、独生子女证、士官退役证、合疗本、身份证2份、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合法村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村委会决定会议记录1份、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认可尊重第六村民小组的意见,上面有全组村民签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有很多东西不符实际,他们认为原告是出嫁女,不迁走,对原告情况不了解,将原告认为出嫁女对待,原告爱人的户口允许同原告的户口走,村民大会与宪法不得冲突;对会议记录效力否定,8月份分的钱,但会议记录10月份召开会议,且并未公布,属于非法的。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六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翠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10月13日生原告杨程,原告杨程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2月4日领取独生子女证,被告于2013年8月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16800元,独生子女分配25200元,只给原告各分5600元。原告起诉后,经村民会议商议,村委会同意维持原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原告杨程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已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程、程翠娟土地补偿款30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