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孙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翁某乙,现在椒江区学院路小学当教师,××××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翁某丙,现就读于舟山海洋学院,××××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丁,现在部队服兵役。原、被告从认识到举办婚礼的时间不长,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家庭出现困难,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患难与共,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时间有十几年,虽住同一间房屋,但原、被告都是分房睡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但是原告在外欠下上百万债务,不过不需要被告承担。原告起初看在子女尚幼的份上,尽量维持夫妻关系,但现在子女都已成年,被告性格仍然没有改变,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结婚酒席以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某,但原、被告曾办过结婚登记。原告称被告在家庭出现困难的时候离家出走也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岭下潭的房屋一间,登记在女儿翁某乙的名下。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务,被告因为身体不好,向兄弟姊妹大概借了四五万用于治病,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没有和原告吵过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三门县海游镇园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夫妻关系,结婚证未领取。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头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并非事实婚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上的翁仕富的“仕”系笔误,结婚证上的照片系原告本人,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办理过结婚登记。对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记载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家庭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及分居情况,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翁某乙,现在椒江区学院路小学当教师,××××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翁某丙,现就读于舟山海洋学院,××××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丁,现在部队服兵役。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应有一定感情,且原告也未证明双方存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