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梁昕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昕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昕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梁昕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一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被告梁昕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22),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31206.0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1206.03元(暂计至2013年5月7日的本金为23021.63元、利息2545.47元、费用5638.93元),从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对于5638.93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我有权知道该笔费用产生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招商银行YOUNG卡(青年版),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其中载明: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2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7日的欠款本息为31206.03元(其中欠款本金为23021.63元、利息为2545.47元、费用为5638.9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费用是指年费和滞纳金,其中年费合计3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年费和滞纳金经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申请书中亦表明已阅读和遵守该领用合约,故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费用的来源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年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昕昊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3021.63元和利息、费用(截止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2545.47元、费用为5638.93元,从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保全费332元,由被告梁昕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