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俞有石与陶久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有石,陶久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俞有石。被告陶久湘,现下落不明。原告俞有石与被告陶久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久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有石诉称:2001年左右,被告因家中建房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朋友之情,就借了2万多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1万多元,尚欠余款16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俞有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陶久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陶久湘向原告俞有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有实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久湘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记载的内容符合借据的特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虽然为“有实”,但该份欠条系被告书写,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认为欠条书写存在笔误,因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有实”另有其人,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俞有石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久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久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有石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陶久湘负担(原告俞有石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久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邱正江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